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宜阳 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 年 3 月 1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宜春市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春市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管 理,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西省传统村落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美高梅手机版_mgm美高梅官网-彩客网重点推荐: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 护传承的意见》(厅字〔2021〕36 号)《美高梅手机版_mgm美高梅官网-彩客网重点推荐:在城乡建设中加强 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若干措施》(赣办发电〔2022〕72 号)等政 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 建筑修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 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传统建筑,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 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教育价值,能够反映本地历史文 化和民俗传统,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 物,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是指对历 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及其设施、历史环境要素进行维护修理,恢 复其历史风貌和改善房屋安全的工程行为,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 以及因保护和使用需要,对建筑结构、功 能、性能进行必要的改善。按类别分为日常维护、整修保护和 抢救性保护三种。
第五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日常维护是指不改变历史 建筑和传统建筑现存结构形式、核心保护要素, 日常的、周期 性的清洁维护及简易修整行为,包括防渗、防潮、防蛀、防漏、 构件替换及其他日常维护。
第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整修保护是指因风貌保 护、结构安全或功能使用需要,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进行外 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整治修缮 和更新改造行为。
第七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抢救性保护是指因历史建 筑和传统建筑突发危险或存在毁损危险或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为确保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结构安全而应急采取的加固、修 缮等解危措施。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应遵循科学规划、分类 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不应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 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采用真实、完整、可识别和可持续的修 缮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历史建筑和传统 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保障历史建筑和 传统建筑保护工作所需资金, 同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倡 导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提供 信贷支持。
第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 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保 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 建筑档案,审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年度修缮计划,督促或组 织实施修缮工作,建立安全监测、隐患排查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建 筑保护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的日 常巡查和现场保护,及时发现、依法制止破坏历史建筑和传统 建筑行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配合当地住建 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工作。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的监督 指导、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普查、申报, 对传统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根据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状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修缮计划,会 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事项进行 技术指导,审查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依职责开展修缮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整合各类财政资金安排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资金。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相关的规划管理工作,提供用地政策支持和保障,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确 权登记。
文广旅、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发改、农业农村、公安、 城管、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 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 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管 理工作,引导村(居) 民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对存 在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 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构件,协助落实消防安全、 白蚁防治责任,开展日常巡查,对违反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 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认领、租赁、投资、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方式,参与历史建 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和活化利用。
第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修缮, 承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安全使用、修缮的保护义务。保护责 任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 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构件。保护责任人包 括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历史建 筑和传统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为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无使 用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为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且 无使用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为多人共有的,经全体所有权人协商 一致,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 缮的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行使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修缮 费用由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县级住建部门应建立本地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 修缮项目库,对濒危急需抢救性保护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应优先列入本地修缮项目库。
县级住建部门应会同所辖乡镇(街道)每年开展一次历史 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状况评估,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所有 权人、危旧状态、修缮利用、风貌保护、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 摸查,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和修缮项目库,于当年 2 月底前制定年度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批同意后报市级住建部门备案。
县级住建部门可根据保护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对 年度修缮计划进行适当调整。县级住建部门应于次年 1 月底前 将本地年度修缮计划实施情况报送市级住建部门。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属于日常维护类型的, 由 保护责任人自行开展并记录日常维护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巡查。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属于整修保护类型的,保 护责任人采取的措施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其中历史建筑应编 制设计方案,并报当地住建部门审查。当地住建部门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合格后予 以办理相关手续。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保护责任人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 行修缮,做好工程记录,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巡查。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整修保护须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应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得擅自改变传统建筑主体结构和 外观。
第十八条 各地住建部门应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整修 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对不符合修缮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的, 应及时指导改正。修缮结果与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要求不 符的,各地住建部门应提出书面整改要求,保护责任人应按要 求整改,整改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整修保护工程完工后,需 办理竣工验收的,保护责任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 单位及专家进行验收,并报当地住建部门备案留存。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安全排查或日常使用过 程中发现险情的,保护责任人可向当地住建部门申请进行安全 评估,经评估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按照鉴定处理 建议及时加固,进行抢救性修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日常巡查发现有损毁危险 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应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 履行修缮义务,并报当地住建部门。情况危急且保护责任人未 及时修缮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 配合,不得阻挠。
当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需要实施抢救性保护时,保护责任 人拒不实施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代为实施,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追偿修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时,建设责任主体 应依职责将建设适应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特点和保护需要的消 防设施纳入工程建设内容,制定相应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中涉及消防设计的,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执行。确因保 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执行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会同 同级住建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修缮工程竣工后,保护责任人应当 在三个月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 电子文本等档案资料,提交一份至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存档。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管理提供专 业技术服务,包括:
( 一)住建部门可委托相关技术单位提供修缮技术指导, 对修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员开展专业培训。
(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审查部门可委托相关技术单位 对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技术单位开展 辖区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工程巡查。
(四)住建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需要 购买服务的其他情况。购买服务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 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当地人 民政府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的方式,对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予 以修缮。
对列入年度修缮计划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按照属地 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其中市级财政仅对中心城 区(含袁州区、宜阳新区)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修缮给予补助, 补助标准根据其产权性质及修缮工程造价确定。市级补助比例 原则上不超过修缮造价的 20%,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 5 万元。 同一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 5 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 特殊情况除外。县级补助标准可参照执行或由属地政府结合实 际另定。
第二十五条 修缮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补助资金的预 算申请、使用管理、发放等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用、侵占,否则依法追究相 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和 传统建筑修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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